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
——以真实案例问题为原点的思考
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陈克军
[摘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此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五)之规定在范围上也显单薄。为了解决民事司法实践中“重复起诉”和“重复受理”问题,有必要从理论上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外延,指导司法实践活动,弥补法律漏洞。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合同履行问题。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 既判力 重复起诉
案情: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经销协议书一纷,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生鲜肉类产品,被告停止销售前三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通过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03年10月2004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其驻某地办事处就近组织其七个控股子公司的货源向被告供货227万元。发货单分别手写注明原告控股七个子公司的字样且为连号并格式相同,送货单位署名人为原告驻某地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尚欠部分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另外双方还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了另一份经销协议书。
第一次诉讼:本案经被告所在地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货单位均与原告无关,原、被告虽然签有销售协议,但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04年9月10日,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诉讼请求的货款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事实认定错误有三。一是一审法院无视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所建立的购销法律关系;二是一审法院未认定原告的七个控股子公司出具的被告所收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书面证明;三是一审法院对被告股东出具的对帐单的事实置之不理。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已补充证据,准备重新起诉为由,申请撤诉,上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裁定执行。
第二次诉讼:原告又以双方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为依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答辩称理由是: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五)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而且约定的送货方式是由原告直接将货物送到被告处或由被告去原告处取货,双方并没有约定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可以由第三方代为履行。一审法院组成独任审判庭,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可由第三方履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单位却是其他单位(即七个公司),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也证明被告向七公司支付货款,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开具过发票,原告认为经销协议已经履行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对被告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不予采纳,理由是本案原告提交了新的证据即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重审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两起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是原告是否是合同的相对方,因而是否享有要求被告纪念会货款的权利。关于第一个焦点,重审合议庭认为:原告第一次诉讼,法院民事裁定书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另一份经销协议书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的。而本案是原告依据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向本院起诉。第一次诉讼的法院并没有就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有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经审理认为:发货单分别手写注明原告控股七个子公司的字样,并且发货单为连号,格式基本相同,送货单位署名人为原告驻某地办事处工作人员。此外,七公司出具的证明表述:发货单项下的货物均是原告向被告所供,被告也从未向这七公司支付过送货单项下货物的货款,所有货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此,送货单项下的货物的实际送货人是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判决被告支付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问题: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
(一)何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同一诉讼标的,法院不能再次受理或两次作出生效判决。一事不再理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于同一诉讼标的,法院不能两次受理;另一种是指对于同一诉讼标的,法院不能作出两次生效判决。
“一事”是指同一诉讼标的。严格地说,“同一案件”或“同一纠纷事件”的表述是不准确的,不能等同于“一事”,因为司法实践中常常会碰到同一案件不止一个诉讼标的的情况。
“不再理”包括:1.不得两次受理,对于同一诉讼标的,如果已经在法院受理了,那么包括受理法院在内的任何法院都不得再次受理该案件。2.不得两次审理:对于同一诉讼标的,如果已有法院通过审理作出裁判,那么包括作出裁判的法院在内的任何法院,不经过法定程序,不能再次审理该诉讼标的并作出生效裁判。“经过法定程序”主要包括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此外,任何法院不得对同一诉讼标的已决裁判进行再次审理。
(二)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学者认为源于罗马法“诉权消耗”理论和制度,即诉权会因为诉讼系属而象“物”一样地被消耗,因此对同一诉权就不能再次起诉。同时,被告也可基于“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被受理。
大陆法系继承并发展了罗马法“诉权消耗”理论,并发展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除包括既判力的消极效果,也包括诉讼系属效力,即对于诉讼系属中之诉也不能再提起。因此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是既判力之消极作用理论与“禁止二重起诉”原则的结合。
“诉讼系属”是德日民事诉讼中的概念,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受理”,但又不全相同。在德日民事诉讼法中,诉讼系属法院后要产生一系列的程序和实体法律效果。按照德民事诉讼法第261、262、32条之规定,诉讼系属期间,当事人双方都不能使该诉讼案件另行发生系属关系。通俗地说,“诉讼系属”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这样一种事实状态。实际是指案件被提起后,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这样一种事实状态,它反映了诉讼从提起到最后裁判这样一个过程。诉讼系属的开始时间,一般地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时,诉讼系属的结束时间因案件的不同审结方式而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诉讼标的的争议通过审理已形成确定的裁判结果。
重复起诉,是指民事案件中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而言,存在二种重复起诉形式:其一、对于法院正在进行本案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又就同一诉讼标的向另一法院起诉;其二、在某一案件已由法院审理终结且其所为之裁判业已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就案件再次向法院起诉。“正在审理”是指在“该案件法院受理后裁判生效之前”这段时间,案件处于法院系属之中的状态。禁止二重起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还包括“强制合并诉讼”类型,即当事人尽管可以进行诉的追加性变更或提起反诉,但却不能另行起诉。
从以上分析还可以发现,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从法院受理案件的角度来研究的,而从当事人起诉的角度看,即禁止重复起诉或禁止二重起诉。禁止重复起诉或“一事不再理”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理论和诉讼系属的效力理论。
(三)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五)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然而却只规定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即对一诉已作出了确定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出诉讼或除了符合一定条件外重新审判。人民法院的判决一旦发出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得对此再行争议,法院也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倘若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只能提出申请再审,但再审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对于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由于撤诉只是从程序上结束了案件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民事权益纠纷并未得到审判和解决。因此,当事人在撤诉或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以后对其争议的民事纠纷仍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外,我国民事诉讼中追索赡养费用、抚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不受前诉既判力影响。
重复起诉,不仅徒增当事人之诉累,且对当事人双方而言无任何实益,故各国民事立法均对当事人的重复起诉采取明确禁止的态度。大陆法系禁止正在进行审理的案件另行起诉,是因此时诉讼已在系属中,若允许重复起诉,便有可能形成两个直接抵触的矛盾判决,从而引起诉讼结果的极大混乱,故必须禁止这种“无益的诉讼”。禁止审理终结并已为确认的裁判的案件的另行起诉,则因直接有悖于生效判决“既判力”,此种重复起诉不仅会损及法院的应有权威,且会使得当事人之间本已确定的权义关系再次处于待决状态。
我国虽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同样奉行“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我国,长期以来缺乏深入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研究,亦没有引入或移植“诉讼系属”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因此我国现行立法上,对重复诉讼之禁止,缺乏应有的正面强调,至于完备的细致具体规定则更是付之阙如。
现行民事第111条(五)之规定,只是从隐性角度,规定了“既判力”消极结果的“不予受理”,并未明确地从正面规定“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同时,仅规定“判决、裁定”而未规定“法院调解书”的“不予受理”。
正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未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此实践中出现的重复起诉现象,法院无法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直接找到合理的理解和裁判依据,往往只能求助于禁止二重起诉理论和既判力消极作用理论。
根据民诉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法院裁定已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从法条字面意义上理解,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后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这是裁定既判力作用的一般原则。
然而,裁定的既判力又具有不同于判决既判力的特殊问题。本案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的既判力并不是一般地确认该诉讼的起诉要件不存在,其针对的仅仅是作为驳回起诉理由的起诉要件。也就是说,关于欠缺具体的某一个起诉要件的判断不仅仅是判决理由中的判断,而且也成为判决主文并成为驳回起诉裁定的既判力的对象。因此只要原告对作为驳回理由的起诉要件作出补正,就可再诉。同时,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没有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原告至少应当获得一次接受本案审理的机会,这就是裁定的既判力的特殊性,《民诉意见》第142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是驳回起诉裁定既判力特殊性的规定,是裁定既判力的一般原则的例外。具体到本案,原告在前诉中的起诉,被前诉法院以当事人不适格驳回起诉,但在后诉中,原告补正前诉中驳回起诉的理由再诉,后诉法院应当受理,不受驳回起诉裁定既判力的拘束,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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