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酒驾入刑的标准
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 刘瑞
内容提要:2011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正式施行, “醉驾入刑”正式列入刑法并开始实施,此规定引起了极大的争议,法学界围绕着"酒驾是否应一律入刑”一直争执不下。笔者就"醉酒驾车刑还是不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醉酒、醉驾入刑、道路、机动车
前言
2011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加大了对醉驾的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道路交通安全法则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这意味着,醉酒驾驶一旦被查出,等待醉驾者的,不再是15天以下的行政拘留,而是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和永远无法抹去的犯罪背景。
“醉驾入刑”首日各地刑拘醉驾“第一人”,破灭了心存侥幸者认为“醉驾入刑”规定可以人为变通的幻想。可以想象,如果这一新规能够“强硬”地执行下去,形成强大的威慑力,醉驾行为就不会像如今这样司空见惯,醉驾酿成的悲剧也将会大大减少。
一、 醉驾的概念
对于醉驾的标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酒后处于无意识状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种观点认为酒精对每个人的神志产生的影响不同,每个人的酒精分解速度也不一样。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酒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1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于认定酒后驾驶、醉酒驾驶,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1的,属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1的,属醉驾。
第一种观点容易让大部分人所接受,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的酒量是不同的,有些人“千杯不醉”,有些人“沾酒就倒”。如果采取第二种观点,就会出现让人难以接受的情况:一个“ 千杯不醉”的人喝了“百杯”意识非常清醒的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认定为醉驾,按照《刑法修正案 (八)》的规定,应受到刑事处罚;一个“沾酒就倒”的人喝了少量的酒没有了意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认定为酒驾,相应的受到行政处罚。
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行为人酒后是否丧失意识难以确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法律标准是根据统计学的普遍规律来确定的,如果考虑具体每一个人的身体差异,比如酒精代谢能力、酒精耐受力,那就无标准,也无法规可言了。.因此,大部分法学者都接受第二种观点,即以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小来决定是否属于醉驾.第二种观点的优势在,于:人体酒精量大小容易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简单。不应以个体对酒精代谢能力的差异,来理解统一的法律标准,而应该考虑实际行为中,不同的人触碰到统一法律底线,都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法律没有绝对的平等,但应该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缺点在于:没有考虑到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性,会有不公平的个案产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醉驾是指行为人酒后体内血液中含酒精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 醉驾的特征
1、社会危害性。
醉驾行为本身性质就很恶劣,该行为随时可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随着人们经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会逐渐成为重要的交通工具,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人口密集的国家,汽车数量正在快速增加,也因此违法驾驶行为及其所致的交通事故频繁,使老百姓处在恐慌之中,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危害性极大。
2、刑事违法性。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只要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车,就会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刑事违法。
3、应受刑法处罚性。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驶将被处拘役,从立法本意来说只要醉酒驾驶机动车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并不存在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三、 醉酒驾驶与其他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
1、交通肇事罪
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醉酒驾驶的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属于严重犯罪,入罪时应当严格区分此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别,对行为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也要考虑适当予以量刑,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四、 醉驾驾车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的驾驶人;
2、本罪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3、行为人主观方面应为故意。
4、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值得注意的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中“道路 ”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五、“酒驾并非一律入刑”引争议
2011年5月10日,最高法党组副书记张军表示刑法修正案中“醉驾入刑”的相关条款不应仅从文意理解,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是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按照事件情节恶劣程度判断,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5月10日《中国新闻网》)
“醉驾入刑”正式列入刑法并开始实施,引来老百姓的一片喝彩。然而,张军的一席话,在老百姓头上又浇了一盆冷水。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应以刑法的明确规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可见醉酒驾驶行为人是一种危险犯,并没有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立法本意是:只要醉驾就应该
一律入刑,这样才能加大对醉驾的打击力度。而张军认为按照事件情节恶劣程度判断,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何为危害不大?恐怕又变成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了,难免会让人产生这是在给那些有钱有势的人留口子的联想。如若给司法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就会变得荡然无存,那么法律也就失去了它本应有的生命力。行为人就无法根据法律来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处罚。我们之所以经常出现执法不严的情况,就是因为法律条文弹性太大,预留了太多可人为操作的空间。
然而,除了《刑法修正案(八)》中存在着醉驾行为“无条件”定罪的规定之外,其实司法上的定罪判刑,还须遵循《刑法(总则)》的规定。比如,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而第72条则更有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适用缓刑条件的规定。而这些条款内容,应该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轻微犯罪,当然也适用于“危险驾驶罪”。 所以,张军副院长提出的“醉驾并非一律入罪”,其实不过是对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重申,是提醒司法人员在对待广受社会关注的醉驾问题上,不能一味看重“入罪”和“重判”,也须注意区别对待,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注意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在目前情况下,对于情节相对轻微的醉驾行为人,也应慎用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以免给案件的最终处理造成被动或者不必要的压力,可以进一步降低案件查办和诉讼构成中的司法和社会成本。
但是,张军副院长的讲话,并不是法律规定,其讲话可以理解为学理解释并不是司法解释,对司法审判实践只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反观醉驾入刑的立法本意,险驾驶罪的前提,就是认为醉酒驾驶的情节严重危害性大。无论醉酒驾驶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本身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应该受到严厉制裁。若造成严重后果,则可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醉驾应一律入刑。《刑法修正案(八)》中已明确表示,如果醉酒驾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实施了醉驾行为,不管是否出现后果,均构成犯罪,应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五年内不得申领驾照,同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与《刑法修正案(八)》的表述也完全一致。至于《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这一条并不适用于“危险驾驶罪”。因为醉酒驾驶的行为,其性质本身就是非常恶劣的,在当前社会声讨醉驾行为的社会背景下,如果仍醉酒驾驶,这种情节,不言而喻已经是严重的了。醉驾不存在轻微情形,应当给予刑事制裁。
六、 醉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取证能否做到公开公证。
我国现有的查处醉驾做法是交警抽查,先对司机进行呼气检测,对于有醉驾嫌疑的司机进行抽血取证。按照现行标准,每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0毫克以上为酒后驾车,每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80毫克以上为醉酒驾车。但如何对醉驾的抽查、取证做到公开公证,成为实践难题。在现有的执法条件下,要求每个检查点都配备具有录像功能的设备,并有救护车跟随,在实践中是难以做到的。因此,从呼气检测到抽血取证,其间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时间标准。把涉嫌醉酒的司机送到就近医疗机构抽血,如果这个过程耗时过长,涉嫌醉酒的司机的酒精分解速度较快,酒精在体内进行一段时间的分解后,很容易导致“醉酒驾驶”变成“酒后驾驶”乃至“无酒驾驶”,特别是涉嫌司机的血液酒精含量处于“醉酒线”上下的时候。但目前,对于这个时间差,尚无全国性的限制标准,从而容易导致各地执法标准不一。同时,血液检测结果作为定罪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属于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享有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对于这些权利的保障,在实践中也有必要进行规范。
2、血检结果能否成为醉驾的唯一标准。
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制定、2010年修订并将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我国醉酒检验采取的主要方法是血液检验和呼气检验,即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可见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血液中含酒精量是否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成为判断是否醉驾的唯一标准。但是,这种规定并没有考虑到人与人之间的体质差异。酒精对每个人的神志会产生不同的影响,每个人对酒精的分解能力也是不一样的,若是单纯按照血液结果来认定是否属于醉驾,虽然有利于司法操作,但是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比如,一个人在家当天晚上喝酒达到了法定醉酒标准,第二天起来,感觉酒气消了、神志清醒了,就开车出了门,可依然被鉴定为醉酒驾驶。这时对其是否一定要以犯罪论处?公民要如何把握饮酒与驾驶的时间间隔才不至于触犯刑律?
又比如, 对于一个体内酒精分解速度较快的驾驶者而言,如果在接受呼气检查时显示有醉驾的嫌疑,而在几个小时之后的血液检查中血液酒精含量已经处于“醉酒线”之下,他是否就可以逃避刑事处罚?可见,除了血检结果这个单一标准,当事人在行为时的其他情况也应被适当置于司法的考量范围之内。
结束语: 实行“醉驾入刑”具有相当大的震慑力,也符合发达国家的惯例。如今“中招”的既有普通百姓,也有名人大腕,如何进行处理将直接影响全国老百姓今后对于酒驾的心态,很多人都处在观望期。如果又是雷声大雨点小,很可能将本已营造成功的良好舆论氛围毁于一旦。这么多年来,我们一直致力于打造一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社会、依法治国,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些概念从教条到现实的几番轮回演绎之后,已经内化到社会肌理和民众心理记忆的深处了。希望相关部分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明确醉驾入刑的具体标准,使老百姓对其具有预测的可能性,,真正实现法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只有这样才能使社会有秩序的发展下去,为实行社会主义法治铺平道路。
3、如何处理驾驶人现场喝酒的问题。
如果行为人驾驶时没有醉酒,但在驾驶之后、酒精检测之间喝酒,进而导致酒精检测时醉酒,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应当是不能据此追究驾驶者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的。不过在实践中,一些酒驾、醉驾者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在查处醉驾的现场故意喝酒,意图干扰交警人员的酒精检验。对此,能否因其酒精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标准而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人们也曾有不同的看法。而我国有的地方司法机关为了防止驾驶者逃避法律制约,明确规定:司机如果故意现场喝酒,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一律按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这一地方司法机关的这一做法,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驾驶者在查处醉驾的现场当场喝酒,被这一地方司法机关直接推定其驾驶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如果驾驶人现场被检验出的血液中含有酒精量达到了醉酒的标准,就应追求其刑事责任。然而,这种做法违反了《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刑法》禁止“类推解释”,这一地方司法机关的做法无疑是已经被刑法废除的“类推解释”。司法机关不能为了司法实践操作简便,为了自己省事,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驾驶人现场喝酒的问题,应该有相关部门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刘昌海: 《“酒驾入刑”慎重论值得商榷 》, 红网
2.李晓亮:《“醉驾分级”:软化法律尊严,易致执法混乱》,红网
3.柴春元:《大量醉驾案进入刑事司法环节 三大问题待细化》,正义网-检察日报
4.杨维汉:《理性看待醉驾入罪标准 依法惩治醉驾行为》,新华网
5.游伟:《建议“酒驾入刑”明确司法标准》,新民晚报
6.单绍武:《对醉驾入刑开口子须慎重》,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