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改编权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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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网 张语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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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语南 中国政法大学
[正文]
在实际生活中,一部作品产生之后往往被他人进行改编:或者变更其形式,或者改变其内容,抑或形式、内容俱变,活生生地诞生出一部新的作品。我们所欣赏到的大多数视听作品都经历了这样的过程,而在此过程中出现著作权问题继而引发诉讼的实例也常被人们所关注。然而,我国《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条例中对于“改编权”的规定却非常有限,因而很值得探讨。
一、改编权的定义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4)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该条并没有明确限定改变作品的什么,或者怎样改变作品,只是说结果是要产生“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从而与修改权划清了界限。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里并不需要该修改具有创造性,更不需要产生新的作品。此外,就性质而言,改编权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修改权是人身性权利,其区别显而易见,无须赘述。
关于如何改变作品,一些文章和著作中将其限定为“作品的表现形式和用途”。这一限定实际上来源于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8)项:“改编,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2001年《著作权法》则删除了关于改编方式的限定。由此,无论是变更作品的表现形式、用途、内容还是其他,只要能创造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都是行使改编权的方式。但若变更了作品的表现形式、用途、内容或其他,却未能创造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则不能称之为行使改编权。
二、改编权的内容与行使
明确改编权的内容,可以先从改编作品论起。改编作品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给出定义,国内学者则尝试进行了概念界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通常总称为演绎作品。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定义改编作品,但其仅与改编事实相关,并不以改编权为基础。也就是说,无论作者是否享有对原作品的改编权,只要其确实通过再创作获得了作品,就是改编作品。
与其他财产性著作权一样,改编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许可权、转让权。同时,这三个权利又是取得改编作品的著作权的三种方式。具体来说,比如甲是作品A的作者,这时他拥有对A的改编权,即他可以行使对A的使用权、许可权或转让权。
使用权是指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放映、广播、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如果行使使用权,他可以通过自己改编A或者授权他人(乙)改编A以获得新的作品B。应注意的是,乙可以实施改编行为,却不对A有改编权。改编权和改编行为是可以分离的,这种分离首先表现在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他人改编其作品,正是著作权人行使其著作权的表现,但具体的改编行为却可以是著作权人外的第三人行使,该从事具体改编行为的第三人并不是行使改编权,而是辅助著作权人行使其改编权。这里,可以将乙理解为甲的辅助著作权人。他们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果以委托创作协议的形式出现,宜参照对于委托作品的规定处理。
如果行使许可权,甲可以许可乙改编A,乙获得对A的改编权,甲也并不失去对A的改编权。对于改编后的作品B,乙同样可取得其完整著作权。顺便提一下,除了通过正常订立合同的方式取得许可使用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如果行使转让权,甲可以将A的改编权转让给乙,此后甲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再对A享有改编权。
三、对改编权的限制
1.合理使用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专门规定对于改编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但因改编权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所以可适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相关规定中的一些条款。《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里的“使用”就包括了对原作品的改编。需要明确的是,一个合理使用下完成的改编作品,其作者对于原作品实际上是没有改编权的。也就是说,是“合理使用制度”使其本来侵犯原作者改编权的行为变成合法有效的行为,但不能就因此认为其改编行为是基于对原作品的改编权。既然我国法律对无权改编他人作品的行为采取了如此“宽宏大量”的态度,那么其限制就一定要是明确的,即“为个人使用”且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除此以外,根据判例和分析,笔者认为在法律实务上还有另外三个条款也有可以类推适用于合理使用下的改编行为。
其一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该条款的内容中并不能直接看出与“改编”有关,然而在2005年炒得沸沸扬扬的陈凯歌诉胡戈“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事件中引发了法学界对于“谐谑作品”的关注。一些学者引用《著作权法》第22条第(2)项来为胡戈申辩:“馒头”的创作目的是为了解构、讥讽《无极》,以视频短片的方式发表他对该影片的看法和观点。用网络短片的方式必须要剪接批判对象的画面,没有这些画面,就难以表达作者的意见。因此,从总体来看,“馒头”构成对《无极》的评论。法学界对于此案是否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争论还没有一个定论,司法上也尚未给出相关裁判。在此提出只是提供一个未来可能会成为针对“恶搞”改编作品的一种抗辩理由。
其二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这个条款中只提到了翻译和复制两种使用方法,但是著名的“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将该条款扩大适用到了改编作品:法院认为北京电影学院学生吴琼将汪曾祺的小说《受戒》改编为剧本的行为,属于个人学习行为。而后,电影学院组织应届毕业生使用该剧本拍摄电影,目的是为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而学院在校内放映该片也是为了教学观摩及评定,均为课堂教学必要的组成部分。所以电影学院在以上阶段、以上述方式适用作品《受戒》应为合理使用。如果北京电影学院在课堂上组织同学翻译小说《受戒》,则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范围。但基于此判例,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而改编作品也属于合理的了。所以,该判决对于改编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意义在于,将第一款“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范围扩大到了“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虽然,在我国判例不是主要的法律渊源,但在学理上也是可以纳入考虑研究范围的。
其三是: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同样,该条款中未出现“改编”二字,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像上述情况一样,将这里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类推为“已经发表作品的改编作品”呢?现实生活中已有很多类似的情况出现,比如学校或企业内部的文艺晚会、才艺比赛、话剧表演等等,学生或员工经常是将已有作品改编后再进行表演。事实上,该条款对于改编权合理使用的适用目前还未找到先决判例,因此难以认定这些表演属于侵犯了原作者的改编权。笔者认为,该条款同样可以进行类推适用,因为既然表演原作品的行为是合理使用的行为,那么表演改编作品的行为并没有更大程度上侵害到原作者的权利,反而可以增加原作品的知名度。
综上,有四个条款四种情况可能实现对原作者改编权的限制,从而使改编作品的作者在未能取得原作品改编权的情况下,合法地进行创作,取得改编作品的著作权。
2.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
对于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可分为针对改编作者以及针对邻接权享有者两种情况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是针对改编作者的改编行为的。具体说来,原作品的著作权包括4项人身权利和12项财产权利。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一部原作品有两部或者两部以上的改编作品,相应的改编作者之间是否需要相互牵制?也就是说,改编作者行使著作权时是否会侵犯到其他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此外,原作者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又会否反过来侵害到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举一个人身权利中发表权的例子。假若原作品没有发表,改编作品能否先行发表?是否需要取得原作者的同意?又是否需要取得其他改编作品作者的同意?假若改编作品没有发表,原作品又能否先行发表?
要回答上述问题,我们需要清楚《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对于原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事实基础。我们知道,这里保护的是原作者对于原作品的著作权,而非原作者对于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使两部作品得以联系起来,而至于对原著作权的保护要通过改编作品才能实现的原因,就在于改编作品中有一部分原作者的智力成果。因此就解答了上述问题:因为几部改编作品之间并不存在智力成果的交叉,而原作品中更没有改编作者的智力成果,所以上述问题的回答统统是否定的。几部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不会受到双方牵制,原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也不需要征求改编作品者的同意。需要探讨的是:原作品著作权对于改编作品的限制有哪些?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三点:
第一,改编作品中应当标明原著作权人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除非另有规定除外。这点即是对于原作品著作权的署名权的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该条款中的“使用”可以理解为改编,故可适用于此。
第二,改编作品不得恶意歪曲、篡改原作品。很明显,这一点是从“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来。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人身权利的一种,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里的“作品完整性”包括作品主题内容、表现形式以及作品标题、作品中塑造的形象等的完整性,不限于作品表达形式。对作品主题内容的篡改、割裂和对表现的破坏,形式的曲解、变更一样,将破坏作品结构的完整性,扭曲作者的创作思想,故法律禁止对作品的内容做损害性处理。由此可知,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内容较广,而此被动性权利的适用对象可能有两种,一种是对于此权利所及的作品本身,另一种则是通过该作品再创作而得来的改编作品。就后者而言,笔者认为它不应当完全被“保护作品完整权”所限制。试想,如果一个作品在被改编时既不能变更表现形式,又不能变更主题内容,改编权将何在?一个改编作品必然会遭遇改编权与保护完整权的重合,关键是如何界定双方的取舍。笔者认为,只有当改编行为侵犯到了原作者的声誉,有损其形象并给其造成损失时才可适用保护作品完整权加以限制。
第三,行使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应征得原作品作者的同意,如原作者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则不可阻止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给原作品作者。
很多学者都同意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应征求原作品作者的同意,取得的经济收益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原作品的著作权。这里强调的是,如果原作者无正当理由不同意,是否应当保护改编权享有者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改编作品中包含着两部分智力成果??来自原作者和改编作者的,类似于合作作品中合作作者对于作品的贡献。所以笔者认为,在限制改编权保护原作品著作权的同时,可以借鉴我国法律中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对改编权再次加以保护,以防止原作品著作权人禁止改编作品著作权的一切使用情况。《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当然,上述所有的平衡原作品和改编作品的方法都应存在于一个基础之上,即当事人双方没有事先约定,或事后协商解决。著作权法首先是私法,它应遵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四、违反改编权规定的法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变、翻译、注释等方法使用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其归责原则,很多学者因为《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了有关复制品侵权的过错推定,就断言著作权法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因为这里过错责任推定的规定仅针对违法的复制行为,而包括违法改编等一些其他行为的归责原则法律似乎并未规定。实践中,大多数违法改编都是在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只有极少的可能才会发生无过错的违法改编行为。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可以只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责任,而不需要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
结论
改编权是著作权法中一种重要的财产权,改编权具有丰富的内容。但是,享有改编权的著作权人在行使其著作权时,应当妥善处理好与原作著作权人的关系,其中不得损害原作的著作权是一个基本的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仍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加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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