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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1/12/1     信息来源:蚌埠律师网     浏览次数:1221
 

 

 安徽省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

2008515日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律师协会会费的收缴与使用管理,保障协会充分履行职责,维护全体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安徽省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省律师协会)会员必须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

    第三条 会费分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两种。

团体会费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等团体会员缴纳,个人会费由个人会员缴纳。

    第四条 会费按年度缴纳。

    第五条 将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省直属律师事务所除外),分别执行不同的会费标准。

合肥市城区为一类地区;芜湖、马鞍山市城区为二类地区;铜陵、蚌埠、淮南、阜阳、淮北、亳州、宿州、滁州、六安、巢湖、宣城、池州、安庆及黄山市城区为三类地区;各县(含县级市)为四类地区。

各类地区会费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类地区:团体会费10000元;个人会费800元。

二类地区:团体会费8000元;个人会费700元。

三类地区:团体会费7000元;个人会费600元。

四类地区:团体会费4000元;个人会费500元。

省直属律师事务所团体会费40000元,个人会费1200元。

    第六条 首次申领执业证的专职律师,申领执业证当年免交个人会费,第二年减半缴纳个人会费,自第三年起全额缴纳个人会费。

    第七条 由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安徽省执业的律师,转入当年执业不足半年的减半缴纳个人会费;转入当年执业半年以上的,全额缴纳个人会费。

    第八条 律师在安徽省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当年度不重复缴纳个人会费。

    第九条 会费由各市律师协会收取,在每年年检注册时上缴省律师协会;省直属律师事务所会费在每年年检注册时直接上缴省律师协会。

    第十条 省律师协会须对会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未完成应缴纳会费数额的会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缴纳;

    (三)限制其行使相应会员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应缴纳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不再另行收取,由省律师协会从所收取的会费中按规定上缴。

    第十二条 各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市经济和律师业务发展状况自行制定市律师协会会费标准,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为促进县域律师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省律师协会对于县域律师工作、法律援助工作采取扶持和优惠措施,涉及会费优惠的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会员会费标准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进行适当幅度的下调,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十四条 会费本着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各项支出:

    (一)协会管理工作;

    (二)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党委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会议;

    (三)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

    (四)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五)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费用;

    (六)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为会员提供业务资料和会刊,资助律师人才培养;

    (七)律师对外宣传,国际、国内交流;

    (八)举办会员福利事业和补助特殊困难律师;

    (九)举办律师文体活动;

    (十)协会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性项目;

    (十一)扶持我省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工作发展;

    (十二)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及其他事关全行业发展的项目支出;

    (十三)经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的其他必要的支出。

    会费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应当建立会费专项帐户,按照国家的有关财务制度管理和使用会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会费实行以下管理制度:

    (一)会费预算、决算制度。年度会费收支预算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度会费收支情况由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报告,每届任期内的会费收支情况由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

    (二)会费审计制度。会费收支情况按年度于次年初委托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并抄报省司法厅备案;

    (三)监督、检查、报告制度。协会财务工作委员会负责会费收支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常务理事会报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自200911起实施。《安徽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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