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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一——审判监督制度的价值导向 
发布时间: 2013/7/18     信息来源:蚌埠律师网     浏览次数:1615
 

 

审判监督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承载着错案纠正、法律监督等多重制度性价值。“民商视角”栏目从本期开始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所涉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系列解析,以期对实务工作者有所裨益。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具有鲜明的国情特色,司法实践中必须重视立法对审判监督制度价值导向的调整方向。

  第一、民行审判监督的一体化机制。

  本系列文稿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研究以20131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为基础,以相关司法解释为重要内容,同时对我国行政诉讼审判监督制度进行一并解析。事实上,民诉法本身就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除了行政诉讼法的特别规定外,民诉法亦是行政诉讼审判的程序法依据。最高法院在对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里的“参照”范围不仅包含民诉法本身,而且包括根据民诉法所作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性文件。因此,民行审判监督的一体化特征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

  第二、重视审判监督制度价值导向的调整。

  现行民诉法自上世纪90年代初施行以来,对于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废利弊等问题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重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导致我国“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使得司法终审裁判权的既定力变得虚无缥缈而成为事实上的“三审终审”制度,甚至在某些案例中产生了上下翻覆、“多审不终”的怪异现象,这种制度严重消减了司法权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审判监督制度必须加强,否则错案迭出而不予纠正的话则司法权威将更加受到贬损。尤其是来自当事人的压力和检察权方面的制度性监督意见,要求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司法不公的期待和呼声更加强大。

  20071028,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应当说,民诉法第一修正案对审判监督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其价值导向显然是强化了审判监督的制度性制衡作用。将审判监督的审级“上提一级”,这一制度性设置更加强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动机与现实可行性。因为原来的制度设计是由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难度显然较大。

  鉴于审判监督制度在我国司法权中的重大作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831再次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再次对审判监督制度进行了修改。

  民诉法第二修正案的价值导向显然是倾向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权。诸如,将原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2年调整为6个月。但是,同时又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进行了强化,在检察院原有抗诉权的基础上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审判监督方式。更为详细的制度设计留待后文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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