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律协处字(2017)3号
被处分会员:阙玉枝,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03201210639766。
2016年12月22日,蚌埠市律师协会(下称市律协)受理阙玉枝律师的委托人常亮、易方勤、常秀秀(下称投诉人)的投诉,组成调查组,对投诉人投诉反映的阙玉枝律师违规收费、代理不尽责等问题,进行了认真调查。2017年6月22日,市律协根据调查组调查的事实与处理建议,作出了拟对阙玉枝律师予以通报批评处分的听证告知书,并向阙玉枝律师送达了该告知书。阙玉枝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处理终结。
经调查查明:
2016年7月1日上午9时许,投诉人常亮、常秀秀的父亲常先松在自家房屋二层屋顶清理垃圾、检查排水口时,不慎与房屋上方的高压线相接触,被高压电击倒,送常坟镇中心卫生院救治无效死亡。
2016年7月11日,投诉人与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1800元,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收取1800元并开具发票,指派阙玉枝律师作为投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投诉人以《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阙玉枝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阙玉枝律师接受指派后,代投诉人撰写了民事起诉状(由投诉人签名),以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远县供电公司为被告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99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作为标准计算的。
2016年7月28日,在怀远县人民法院对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常亮及阙玉枝律师均到场,但勘验笔录上原告方仅有阙玉枝签名,而当事人常亮等并没有签字确认。
2016年8月9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远县供电公司赔偿投诉人各项费用49097元(296990元×30%-40000元)。一审判决后,投诉人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远县供电公司均上诉。2016年12月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
另,在阙玉枝提交的案卷材料中,未见阙玉枝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与委托人首次谈话的笔录和告知诉讼风险的笔录,也未见阙玉枝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件事实与有关情况的笔录。
关于诉讼案件所涉及的常先松是否符合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勘验笔录所涉及的相关事实问题,未见阙玉枝律师向委托人进行了解、沟通以及风险告知的书面材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28日勘验笔录、阙玉枝提交的《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卷宗》(其中包含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承接案件审批表、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起诉状、办案小结)、调查组制作的相关谈话笔录等。
市律协认为,阙玉枝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应该作首次谈话笔录未作,应该在首次谈话笔录和书面法律风险告知书中向委托人说明与告知可能会出现的诉讼法律风险未告知,阙玉枝律师在代理投诉人诉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远县供电公司案件过程中,就勘验所涉的事实确认、是否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起诉的专业事项,理当客观地向委托人了解、沟通和确认相关事实、告知委托人可能会出现的法律风险,但阙玉枝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未能积极了解案情、就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未能及时向委托人告知或经其确认,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投诉人以阙玉枝律师失职要求赔偿的问题,市律协认为,阙玉枝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因其过失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投诉人和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律师协会查处的范围,投诉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发通(2017)1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市律协纪律委员会6月16日研究,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给予阙玉枝律师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
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安徽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蚌埠市律师协会
2017年7月10日
附:相关规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二十二条 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未经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的;
(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第四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规则》(试行)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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