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律协处字(2017)4号
被处分会员:顾乃伍,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现为安徽末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03201110923451。
2016年12月22日,蚌埠市律师协会(下称市律协)受理常亮、易方勤、常秀秀(下称投诉人)的投诉,组成调查组,对投诉人投诉反映的顾乃伍律师违规代理等问题,进行了认真调查。2017年6月22日,市律协根据调查组调查的事实与处理建议,作出了拟对顾乃伍律师予以通报批评处分的听证告知书,并向顾乃伍律师送达了该告知书。顾乃伍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处理终结。
经调查查明:
2016年7月1日上午9时许,投诉人常亮、常秀秀的父亲常先松在自家房屋二层屋顶清理垃圾、检查排水口时,不慎与房屋上方的高压线相接触,被高压电击倒,送常坟镇中心卫生院救治无效死亡。
2016年7月11日,投诉人与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指派阙玉枝律师作为投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律师接受指派后,代理投诉人以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远县供电公司(下称怀远供电公司)为被告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9907元。
2016年7月21日,怀远供电公司与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指派当时在该所执业的顾乃伍律师作为怀远供电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5500元,但该费用怀远供电公司未交,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也没有向法院出具指派顾乃伍的函。顾乃伍向法院提交了怀远供电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提交律师事务所函。怀远供电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顾乃伍为“分公司法律顾问”。顾乃伍以怀远供电公司法律顾问的名义作为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活动。
2016年8月9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怀远供电公司赔偿投诉人各项费用49097元(296990元×30%-40000元)。一审判决后,投诉人与怀远供电公司均上诉。2016年12月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28日勘验笔录、顾乃伍提交的《安徽 律师事务所卷宗》(其中包含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承接案件审批表、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传票、办案小结)、2016年10月10日怀远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调查组制作的相关谈话笔录等。
市律协认为,顾乃伍当时作为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在知道阙玉枝担任争议对方代理人后,仍继续担任冲突另一方的代理人,违反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之规定。顾乃伍作为执业律师以“怀远供电公司法律顾问”的非律师身份代理诉讼,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十一条关于律师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规定。
符合《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发通(2017)14号)第二十条第(五)项“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之规定。尽管顾乃伍是以怀远供电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担任代理人并得到两级司法机关的认可,但司法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代理人资格的审查认可,并不妨碍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依据律师法及行业自律规范对律师行为的审查认定。顾乃伍以其他身份担任代理人,并没有改变顾乃伍与阙玉枝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事实,更何况其法律顾问的身份并无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与怀远供电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予以佐证。另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发通(2017)14号)第二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亦属于凭借“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因此,顾乃伍以其非律师身份代理争议对方,违反了行业规范有关双方代理的禁止性规定。顾乃伍作为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已经接受利益冲突一方当事人委托情形下,为承揽案件且规避同一律师事务所不能双方代理的规定,以怀远供电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担任代理人、并收取费用,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发通(2017)14号)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市律协纪律委员会6月16日研究,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给予顾乃伍律师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
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安徽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蚌埠市律师协会
2017年7月10日
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司法部令第112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二十条 具有以下利益冲突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第二十七条 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四)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规则》(试行)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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