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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处分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4/3/21     信息来源:蚌埠律师网     浏览次数:118
 

行业处分决定书
蚌律处字2024〕第2
被处分会员:陈宗瀛,男,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3199410713665。
2023年8月8日,投诉人李铁民、张燕归以私自收费、违规代理为由,向蚌埠市律师协会投诉陈宗瀛律师本会2023年9月5日立案调查陈宗瀛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23年12月19日,本会向陈宗瀛送达拟给予中止会员权利10个月的行业处分决定和听证告知书。2023年12月23日陈宗瀛律师向本会提出了听证申请。2024年1月20日,本会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张燕归、被投诉人陈宗瀛律师、调查专员到场参加听证,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查明的事实
一、199512月至20219月,陈宗瀛律师在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下称展翔律师所)执业20219月至,在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执业2020年5月31日,投诉人与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指派陈宗瀛律师作为其股权转让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合同有效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包括判决、裁定、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其中李铁民诉郭伟伟股权转让纠纷案律师费7万元,李铁民诉张明股权转让纠纷案律师费10万元,张燕归诉张明股权转让纠纷案律师费15万元,合计律师费32万元。2020年6月4日,投诉人儿子李博颖向陈宗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32万元律师费。陈宗瀛在调查过程中提供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开具的4张发票记账联,其中:(1)2020年6月21日发票编号尾号883一张,交款人李铁民10万元;(2)2020年6月21日发票编号尾号884一张,交款人张燕归10万元;(3)2021年1月30日,发票编号尾号828一张,交款人张燕归5万元;(4)2021年8月3日,发票编号尾号708一张,交款人李铁民9万元。投诉人认可收到了前三张发票,不认可收到了第四张9万元的发票。被投诉人陈宗瀛律师陈述最后第4张9万元的发票是在2021年8月3日开具的,是因为原执业的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其凭记忆开具的,多开了2万元,并自认该张发票没有交给委托人。陈宗瀛律师陈述已经将所收取的32万元律师费交给展翔律师所,但不能提供向展翔律师所支付32万元的付款凭证和展翔律师所的记账凭证,也不能提供办理三个案件的卷宗档案材料。
二、被投诉人陈宗瀛在2017年6月因违规收费收案被蚌埠市律师协会给予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委托代理合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5043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305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核实投诉事实的回函、微信聊天记录、蚌律协处字(2017)1号行业处分决定书、听证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会认为:陈宗瀛律师收取了投诉人支付的32万元律师费,主张已经将所收取的32万元律师费交给展翔律师所,但不能提供向展翔律师所支付32万元的付款凭证和展翔律师所的记账凭证,该主张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本会认定该32万元未交给展翔律师所,并据此认定陈宗瀛律师私自收取律师费32万元;陈宗瀛律师违规收费高达32万元,属于情节严重;陈宗瀛律师私自收取律师费32万元等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规定。陈宗瀛律师在2017年6月曾经因违规收费被处以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综上,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陈宗瀛律师作出如下纪律处分:
给予陈宗瀛律师中止律师协会会员权利十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
被处分会员如对本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安徽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一式两份复查申请书
 
           蚌埠市律师协会
           2024年3月18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四节  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四)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六)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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